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溪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关盛海与李天华、胡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盛海,李天华,胡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关盛海(曾用名:关林)。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李天华。被告胡聪。委托代理人李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原告关盛海与被告李天华、胡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盛海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李天华,被告胡聪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申请对原告关盛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盛海诉称:2013年2月1日9时30分,被告李天华驾驶川QE65**号轻型货车由长兴街村往新民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长兴镇新民村4组处下坡过左转弯道时,与我驾驶的川Q73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代明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天华垫付。我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需护理时间为10个月。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李天华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川QE65**号车是由胡聪所有,并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现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续医费9000元;2、护理费3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4、营养费660元;5、误工费8400元;6、残疾赔偿金81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护理依赖费18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9428元,根据责任划分后,三被告还应赔偿我126599.6元。被告李天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是胡聪所有,我和胡聪是夫妻关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638.8元,垫付了修车费2000元,另外支付了1300元生活费,上述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胡聪辩称:与李天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居住情况的证明明显不真实,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未满18岁,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意见:续医费、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农村标准3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40元一天;鉴定费若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我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应该参照伤残等级,乘以伤残系数;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修车费加上施救费,我公司认可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9时30分,被告李天华驾驶川QE65**号轻型货车由长兴街村往新民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长兴镇新民村4组处下坡过左转弯道时,与对向正在上坡过右转弯的由关盛海驾驶的川Q73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关盛海及代明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82012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天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关盛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关盛海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410.3元,后于当日转入宜宾市南溪区新康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3年3月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8128.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9538.8元,均由被告李天华垫付。经原告本人委托,2013年4月1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关盛海右下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玖(Ⅸ)级伤残。2、关盛海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圆(小写:9000.00元)左右。3、关盛海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时限约为10个月左右。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被告人民财保申请,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关盛海所受之损失评定为拾级伤残。2012年4月15日,胡聪为川QE65**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原告关盛海于2012年3月31日与宜宾淇奥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现场泥工工作,月工资312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1年10月15日,关盛海与关高镜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关高镜将位于南溪区南溪镇紫云街34和谐小区C栋1-4-1号的房屋租赁给关盛海居住,租金为每月5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原告关盛海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代明芳系母子关系,代明芳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天华支付,双方一致同意关盛海在本案中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李天华当庭同意其为关盛海垫付的修车费与施救费按保险公司认定的1900元予以处理。另外李天华赔偿了原告关盛海1300元。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李天华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关盛海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关盛海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关盛海续医费、护理依赖时限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关盛海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于城镇,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十七周岁,不违反劳动法中关于不得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盛海的损失。对原告关盛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538.8元(该金额凭被告李天华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由李天华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495元);3、后续医疗费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费132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40元/天×33天=1320元);5、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标准予以认定);7、误工费6032元(3120元/月÷30×58天=6032元);8、后期护理依赖费1200元(40元/天×300天×0.1=1200元);9、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10、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在重新鉴定中被变更,故保险公司辩称的该部分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1、修车费1900元(由被告李天华垫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599.8元。其中,第1至3项损失共计2903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4至10项损失共计53666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第11项损失19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被告李天华驾驶的川QE6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己方及被告李天华进行分担。原告关盛海共产生医疗费限额项目损失29033.8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19033.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己应承担19033.80×30%=5710.14元,被告李天华应承担19033.80×70%=13323.66元。被告李天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李天华为原告一共垫付了22738.80元,品迭其应该承担13323.66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李天华941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关盛海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期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15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天华为原告关盛海垫付医疗费、修车费共计9415.14元;三、驳回原告关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依法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关盛海负担416元,被告李天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