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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清才与王继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才,王淑玲,王继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王清才,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玲,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王继会,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王清才与被告王淑玲、王继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伯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才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民,被告王淑玲、王继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才诉称:王清才与王淑玲系夫妻。1989年11月,王清才申请在密云县十里堡镇XX村建正房四间、南房四间。2005年,王淑玲未经王清才同意将该房出售给王继会。王继会在十里堡镇XX村有自己的宅基地。王继会属于外村居民,没资格购买上述房屋。起诉要求确认王淑玲与王继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及院落。被告王淑玲辩称:我未经王清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王继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同意返还王继会的购房款并予以适当补偿其损失。被告王继会辩称:我以7万元价格购买王淑玲出售的十里堡镇XX村正房四间、南房四间及院落。购买房屋后才转为居民户口,虽然买卖房屋时王清才未到场签字,但事后知情并未表示反对。我认为买卖合同有效,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亦应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王清才与王淑玲系夫妻。1989年11月7日,王清才申请在十里堡镇XX村建房四间。2004年4月19日,王淑玲(乙方)与王继会(甲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座落在十里堡镇XX村住宅一处(密云县十里堡镇XX村XX街XX号)作价柒万元卖给甲方。乙方收到甲方买房款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房屋的所有权即行转移至甲方等内容。同日,王淑玲收取王继会购房款柒万元。王淑玲将涉案房屋交付王继会居住使用至今。另查:王继会及家庭成员均为密云县十里堡镇XX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王清才、王淑玲与王继会达成协议:王继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密云县十里堡镇XX村XX街XX号房屋及院落返还给原告王清才;王淑玲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王继会购房款7万元,赔偿损失33万元,共计4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房屋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继会并非是密云县十里堡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故王淑玲与王继会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继会应返还房屋及院落。王淑玲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王继会损失。就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王淑玲、王清才与王继会已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会与被告王淑玲于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王继会于二O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位于密云县十里堡镇XX村XX街XX号房屋及院落返还给原告王清才。三、被告王淑玲于二O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还被告王继会购房款七万元,赔偿损失三十三万元,共计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原告王清才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淑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伯存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