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书勋与刘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勋,刘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刘书勋,男,194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XXX,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金鼎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系原告之女。被告刘宁,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书勋与被告刘宁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宁驾驶冀JBD2**号轿车沿武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清源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书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宁所驾驶的车辆在��险公司处入有保险,因此应由二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BD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按保险条款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宁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宁驾驶冀JBD2**号轿车沿武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清源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书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9天,花费6236元;护理费,两个人护理,每天100元,9天共计900元;误工费9天,每天100元,共计9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450元;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用500元;三轮车修理费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上述损失提交的证据有:门诊收据8张、用药清单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5607.14元、住院病历1份,其它的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称: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清单和用药明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没有具体的发工资金额,劳动合同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日期有明显改动,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对误工、护理标准不认可,日期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宁驾驶冀JBD2**号轿车沿武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清源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书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宁驾驶的冀JBD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庭审笔录及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9天,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623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其中40元为救护车费用,系交通费应予以扣除,故对医疗费6196元予以认定。二、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修理费、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619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交通费40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86元由保险公司予以���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6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新审判���张建宁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慧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