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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利用担任浙XX孚色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相关原料的过程中给建德市白沙化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回扣共计人民币40386.4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退缴现金人民币40,265元,向本院退缴现金人民币1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徐某、唐某、鲁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收受回扣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清单,暂存款收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退缴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40,265元和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2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