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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后相互认识,接触几次后便建立了恋爱关系,当时接触时感觉被告还可以,就这样保持恋爱关系至2009年,期间在2007年两人一起去上海打工。两人在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是随着两人的物质条件的变好,被告开始参与赌博,并且为了给他还赌债,卖掉两套房产,对此我多次劝说,但是换来的却是拳脚相加,现在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没有存续的必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交往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韩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原告韩某某应充分念及以往夫妻之情,尽量维持婚姻的完整。为给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