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丛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女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孩子的出生也未能改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不易沟通,经常无故和原告生气,对孩子很少过问,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农历X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女孩。近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