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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付嘉麒与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嘉麒,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28号原告付嘉麒。法定代理人付延瑞,系付嘉麒父亲。委托代理人戴锋,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号。代表人陈学惠,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付嘉麒与被告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嘉麒的委托代理人戴锋、被告刘磊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嘉麒诉称,2013年5月31日17时30分,被告刘磊驾驶鄂F382**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老河口市李楼镇张庄村6组路段,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碰倒轧伤。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入襄阳市中心医院42天,诊断为:右下肢脱皮套伤、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嘱出院护理休息60天。由于病情严重,同年7月15日转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两次,原告父母二人在院共同护理,为了依法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557.49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70065.86元、护理费305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付嘉麒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嘉麒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付延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责任。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F382**号货车投有保险。5、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7、襄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8932.49元)。8、武汉协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为23992.16元)。9、襄阳市中心医院及协和医院有关检查报告及住院志一组35张。10、每日用药清单。被告刘磊辩称:1、车辆入有双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对原告的诉请请依法审核;3、在判决的数额内确定诉讼费的承担;4、被告垫付的714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刘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保险。2、原告方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为32600元)、原告方从交警队领款条据4张(金额为33800元)、被告给原告转帐条据3张(金额为5000元),证明被告已垫付71400元。3、被告刘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刘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辩称:1、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不持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不持异议,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7、8认为须审核后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8是治疗医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出具的相关证明及产生的治疗费用,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每日清单上有护理费,原告再要求赔偿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与医院每日清单上注明的护理费不属同一范畴,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是必要支出,对其他鉴定内容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护理天数及后期治疗费所作鉴定属不必要支出,故因此产生的750元鉴定费不应认定为原告合法损失,对原告支出其他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7时30分,被告刘磊驾驶鄂F382**号货车由东往西行至老河口市李楼镇张庄村6组路段,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付嘉麒碰倒轧伤,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下肢脱套伤;2、右下肢大腿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医疗费为38932.49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医疗费为23992.16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的损伤经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护理日鉴定支出750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G20130531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磊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付嘉麒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磊驾驶的鄂F382**号货车,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磊已赔偿原告7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原、被告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致交通事故产生,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刘磊负主要责任,原告付嘉麒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70065.86元,但其实际支出62924.65元,本院以其实际支出为准计算其损失;其主张二人护理费30583.63元,因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其实际住院96天,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240元(65元/天×9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此项赔偿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96天×20元/天);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本院考虑到其分别到襄阳市和武汉市医院治疗,必然要支出交通费,酌定其支出交通费为2000元;其主张法医鉴定费1500元,其中有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日鉴定支出750元,属不必要支出,本院仅对伤残鉴定支出的75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治疗医院未对其需营养费作出具体意见,仅医嘱其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损伤较重,其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其损伤程度,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其主张二次手术40000元,因该项损失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应获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护理费6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529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54844.65元,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刘磊应负担4387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故750元的鉴定费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被告刘磊承担600元,余额150元,由原告的监护人负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1400元,双方当事人案外另行协商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523.72元。二、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单俊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