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法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曾用名廖某容,女,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后云,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诉人黄某某在收到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我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黄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本院通知书后至今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缴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祖 明审判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陈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竹 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