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牛某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李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患病事实,经常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为此现在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及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婚姻证明、孕检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和谐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间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与沟通,应能重归于好,且原告牛某某诉称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