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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培东、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培东,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林县。法定代表人黄金安。委托代理人蒙威林,白圩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蓝罗善,白圩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黄培东,男,住上林县。被告覃雪莲,女,住上林县。被告韦忠英,男,住上林县。被告石佩弘,女,住上林县。被告石佩玉,女,住上林县。被告李杰,男,住上林县。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培东、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威林、蓝罗善,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培东于2010年3月5日向本联社白圩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元,由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作为担保人,本联社白圩信用社审查同意后于2010年3月30日与五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培东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也未尽担保职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黄培东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万元,利息3.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共计19.5万元,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和李杰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佐证: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4、借款保证承诺书;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6、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9、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被告黄培东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培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由被告黄培东作为借款人,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和李杰作为保证担保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上浮7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8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即向被告黄培东发放了250000元贷款。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被告仅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2月23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3300元、4167.50元、3888.75元、1912.50元、5257.01元、864.17元、6841.32元、6337.22元、20086.94元利息,以上共归还利息62655.41元;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4日分别归还了0.33元、90000元本金。之后,被告就不能按季结息,也没有归还过本金,被告尚欠本金159999.67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250000元贷款给被告,但被告黄培东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培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99.6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和李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999.67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4日以249999.67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59999.67元为本金,分别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所计得利息应扣除被告黄培东已归还的利息62655.41元);二、被告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李杰对被告黄培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黄培东、覃雪莲、韦忠英、石佩弘、石佩玉和李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