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株洲鸿洋投资公司诉林丹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舒,男,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冠军,男,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丹,女,1982年出生,汉族,株洲市芦淞区人,住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林丹以做服装生意需要本钱为由,在株洲县渌口镇玻璃樽酒吧附近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期二年,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林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林丹以做服装生意需要本金为由,在株洲县渌口镇玻璃樽酒吧附近向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本人林丹以为抵押,于2010年4月1日在株洲县渌口镇玻璃樽酒吧借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是实,借期二年。借款人:林丹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2010年4月1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丹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丹向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此借款于2012年4月1日到期,现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26元。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2230.58元[计算公式为:20000元×(年利率6.1%×68天+年利率5.85%×28天+年利率6.15%×559天)÷360天=2230.58元]。本案中,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林丹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2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鸿洋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26元,合计人民币22026元。如被告林丹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林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康家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武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