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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郜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郜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张某,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第一0三中学学生,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陈丽影,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宵兵,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郜胜,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郜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宵冰、王艳玲,��告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6时20分,被告郜胜驾车经过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经医院诊断左足外伤,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伤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9140.71元(包括医疗费6488.07元、护理费41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交通费401.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郜胜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被告承认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原告伤后并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郜胜驾驶其所自购的吉AC95**号小客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三道街交汇处时,遇原告经过此处,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日由被告送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后于2010年11月19日转至长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腓浅神经不全损伤、气滞血瘀,至2011年1月20日出院,住院61天,期间医嘱需要护理。被告垫付医疗费3084.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488.07元。2010年11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被告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6月29日,原告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据此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00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起诉之前单方所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原告左足损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如果构成伤残,伤残的程度;3、原告伤后从2010年11月19日至12月6日和12月7日至2011年1月20日住院治疗是否合理;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原告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原告左腓浅神经不全损伤的合理后续治疗费;2、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药物依赖情况;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由原告和被告共同选择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学业紧张,无法安排时间进行检查及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予鉴定。此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要求继续进行鉴定,被告也向本院申请要求继续进行鉴定(放弃了关于住院治疗是��合理的鉴定申请)。此次,由双方共同选择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18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人民币;2、原告此次外伤不需药物依赖;3、原告左足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目前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据此同意暂时放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是保留将来继续进行伤残评定的权利。另查明:被告郜胜所驾驶的吉AC95**号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郜胜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的身体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郜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代理费应予适当保护。经长春市中级人民��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原告当前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应当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488.07元、护理费52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590.2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9.00元,由原告负担129.00元、被告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审 判 员  金 龙人民陪审员  姜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