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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绰号:二娃),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号1-1。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患有严重的右下肢股浅静脉中、上段血栓,不宜收监,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桑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城中城家居商场外公路边将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小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桑某处提取扣押现金200元,从雷某处提取扣押0.21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小包。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状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病历材料、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告人桑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二、对被告人桑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