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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邑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焦某诉乔某、第五某、秦某、秦某某、秦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秦某,第五某,秦某某,秦秦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邑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焦某,村民。被告秦某,村民。被告第五某,村民。被告秦某,村民。被告秦某某,村民。被告秦秦某某某,村民。被告秦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秦父,系被告秦某某某之父。特别代理。原告焦某诉被告乔某、第五某、秦某、秦某某、秦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园园、人民陪审员李保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秦某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第五某、秦某、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自己将自有的陕某某某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以每天220元的价格租给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乔某借用该车辆后将该车借给第五某,第五某将该车借给秦某某某,秦某某某又将该车借给秦某,2012年秦某驾驶该车载秦某某在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700+20米处,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秦某某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将原告陕某某某别克凯越轿车保全,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运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停运台板损失费825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每天220元)、贷款买车利息87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5日)、自己赔偿秦某某的10000元、停车费10380元(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每天30元)以及要车花费8000元,共计119580元。被告秦某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起诉其与乔某、第五某返还车辆及赔偿车辆停运台班费,该案件经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三人归还原告车辆,并承担原告损失14938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自己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要求其与乔某、第五某返还车辆的权利,自己一次性给付原告车辆维修、停车等所有损失25500元(含案件受理费215元、执行费275元)。所以,自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乔某、第五某、乔某、秦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归纳该案争议焦点:1、原告因车辆事故所受损失应为多少;2、五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秦某某父亲秦文某书写收条一张,证明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其与秦某某纠纷时,自己赔偿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秦某某某质证认为秦金龙未出庭应诉,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2、西长高速府阳停车场收条一张,证明其停车费10380元。被告秦某某某质证认为执行和解已就停车费解决了,不予认可。3、车票120张4800元,证明其要车产生的费用。被告秦某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是原告要车产生的花费,不予认可。4、旬邑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正本、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书正本各一份,证明其车辆停运台班费的计算时间。被告秦某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秦某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执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正本一份及旬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自己已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焦某质证无异议。法庭依被告秦某某某申请调取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执字第00025号民事卷宗中执行和解笔录以及领条。法庭依法对旬邑县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房峥嵘所做谈话笔录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旬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旬民初字第00665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原告焦某质证认为,执行过程中,自己急于想把车弄出来,被告秦某某某说只能出25000元,至于多的10000多元是其返还车辆和停车费,其表示自己要车,但自己没有听清和解协议内容,故对执行和解笔录和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对执行卷宗中的领条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法庭依被告申请所调取执行和解笔录、领条以及法庭依职权所做的谈话笔录,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审查分析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属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可;3、对于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执行费收据,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4、对依被告秦某某某申请调取的执行和解笔录、领条以及法庭依职权对房峥嵘所做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法庭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焦某将自有的某某某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借与被告乔某,同日,秦某某某借用第五某丽驾照与从乔某处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并接收该车,2012年5月2日,秦某某某将该车借与秦某使用,秦某驾驶车辆在福银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2012年8月7日,原告焦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某、第五某、秦某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012年10月19日,旬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2)旬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乔某、第五某、秦某某某将陕某某某别克凯越轿车归还于原告焦某,并赔偿原告焦某损失费用14938元。2013年1月18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三被告赔偿原告焦某车辆维修费等损失25500元(含诉讼费215元、执行费275元),原告自愿放弃三被告返还其陕某某某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的请求。被告秦某某某之父秦父当即代三被告付款25500元,原告也领取了该执行标的款。2013年4月10日,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原告焦某所有的陕某某某别克凯越轿车的扣押。2013年4月15日,原告提取该车辆时,西长高速府阳停车场向其收取了停车费103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焦某自愿与被告乔某、第五某、秦某某某就其车辆损失赔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并未因受欺诈、胁迫而签字、捺印,其行为应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应遵守承诺;且三被告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给付义务,已赔偿完原告车辆维修等所有费用,原告之后所有损失与三被告再无关系。原告不但不信守承诺,反而变本加厉,要求五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台班费、贷款买车利息、赔偿秦某某10000元、停车费及其它费用等损失,与其真实意思相违背,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润军代理陪审员  成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保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启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