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峰诉被告丛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丛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王峰,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被告丛红雨,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原告王峰与被告丛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红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在XXX工作期间,被告丛红雨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于半月后偿还,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丛红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红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丛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