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燕、吴正伟与被告金昆、金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吴正伟,金昆,金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吴燕,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勇,聊城市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正伟,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勇,聊城市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昆,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金涛,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北湖西路东名人苑3号楼负责人:郑安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燕、吴正伟与被告金昆、金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吴正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金昆,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吴正伟诉称,2013年8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金昆驾驶鲁PSZ8**号轿车,沿茌平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至明达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刘广林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PXXX**号轿车乘客吴燕受伤,鲁PXXX**号轿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金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林、吴燕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后吴燕被送到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680.75元。被告金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发时我是驾驶员,我驾驶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5万元),事发时我是借金涛的车去办自己的私事。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保险期间,因驾驶人系酒后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在商业险拒绝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金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金昆驾驶鲁PSZ8**号轿车,沿茌平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至明达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刘广林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PXXX**号轿车乘客吴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鲁PXXX**号轿车的同乘人员还有原告吴燕之子刘宵阳。鲁PXXX**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吴正伟。原告吴燕为农民,与吴正伟系姐弟关系。驾驶员刘广林系吴燕的丈夫。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金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金昆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林、吴燕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在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特别提示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约定的第五条第(五)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燕被送入茌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确认妊娠,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4628.78元。吴燕入院后住院前CT费720元及其他费用7元,共计花费5348.78元。刘宵阳CT费720元,被告金昆垫付6061.78元。原告吴燕的病员检查证明为脑震荡、确认妊娠,建议休养二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刘广林,系原告丈夫,住茌平县乐平铺镇刘庆洪村014号,茌平县凡石家宴大酒店厨师,月工资5800元。聊茌平价鉴字(2013)J2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鲁PXXX**号轿车作出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890元。鉴定费400元。另查明鲁PSZ8**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金涛,事故发生在被告金昆借用驾驶期间。金昆具有C1车型驾驶资质。该车在在泰山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原告提交单据主张拆捡费5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1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及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1张,拆检费单据1张,拖车费单据2张,停车费、清障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物价鉴定书1份,护理人员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1份,吴正伟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交通费收据一宗;被告提交医院结算单据1张,CT费单据2张,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林、吴燕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约定的第五条第(五)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鲁PSZ8**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金涛具有过错,所以该部分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金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燕实际产生的医疗费5348.78元,本院依法支持。刘宵阳非本案当事人,其产生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燕未就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吴燕的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吴燕的误工期限为30天,因吴燕为农民,所以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吴燕的误工费为2701.5元(90.05元/天×30天)。因原告未就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吴燕的护理期限以其实际住院时间15天予以认定,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的护理人刘广林,系原告丈夫,茌平县凡石家宴大酒店厨师月工资58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6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吴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据此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支持聊茌平价鉴字(2013)J2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鲁PXXX**号轿车作出的损失价值8890元及鉴定费400元。对于原告提交单据主张拆捡费5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130元,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燕的损失为:医疗费5348.78元、误工费2701.5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890元、鉴定费400元、拆捡费5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吴燕的医疗费5348.78元、误工费2701.5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13300.28元。二、被告金昆赔偿原告吴燕车损6890元(8890元-2000元)、鉴定费400元、拆捡费5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13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8720元。三、原告吴燕退付被告金昆垫付的医药费6061.78元。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四、驳回原告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金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崔永涛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