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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徒步来到婺城区琅琊镇东畈村田野里,在田野里捡来弯刀,木棍、绳子等工具,后用捡来的工具将正在使用的两段长250米的通信电缆割断,傅某将电缆线割断后,带走了长度约10米的电缆线,将剩下的电缆线分割成长约2.5米的小段捆成两捆,长度共计约490米,并藏匿东畈村田野里的草丛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84元)。傅某将带走的10米电缆线卖给一名收废品的人,卖得赃款人民币56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傅某来到琅琊镇东畈村杜家自然村的一块玉米地里准备去取藏好的通信电缆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后傅某如实交代了其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琅琊东畈至柿树岭的型号为HYA100×0.4×2和HYA50×0.4×2的通信电缆(本地网内农村配线线路)各被盗250米,两种型号的电缆用户共有66户,通信全阻时间为14个小时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收据、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且盗窃通信电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具有自首情节、大部分通信电缆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