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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铂金牛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铂金牛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珠路林头路段。法定代表人何振成。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铂金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高村工业区三路4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冯兆添。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铂金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且已缴纳反诉费用,故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梁丹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峰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商品,付款期限为送货日期之所在当月最后一天起计三十天内付清。但截至2013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68377.89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377.8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985.88元(2013年1月货款18249.96元自2013年3月3日起,2013年3月份货款46077.38元自2013年5月1日起,2013年4月份货款4050.55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18日,并实际计算至清偿日),合计70363.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铂金牛公司针对本诉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江门市蓬江区潮连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潮连制品厂)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潮连制品厂制作五金模、压铸模各一套,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40%,确认样板后付20%;生产10000模次后付15%;生产到30000模次后再付15%;质量保证金10%一年后付清。被告与潮连制品厂签订合同并收取预付款后,向原告采购制作模具的钢材,被告在利用原告处购买的刚才按照潮连制品厂要求制作了模具,但是在潮连制品厂利用被告生产的模具生产5000模次后,模具出现开裂。被告应潮连制品厂的要求进行返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同样的钢材,但是制作的模具交付潮连制品厂使用5000模次后,在同样的地方出现同样的开裂。由于钢材质量导致模具出现开裂现象,潮连制品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的40800元货款,同时因为被告为潮连制品厂重新制作模具,花去人工费、机器损耗费、电费等损失19200元。因此,原告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产品质量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充分证据证明,请法院驳回。原被告双方均表示针对本诉及反诉合并举证,其中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协议书、货物交收声明、2013年1月、3月、4月对账单各一份,送(提)货单二十五份,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商品,付款期限为送货日期之所在当月最后一天起计三十天内付清,但截至2013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68377.89元至今未付。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对2013年4月16日的送(提)货单真实性有异议,签名的人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签收货物的人。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名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冯兆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潮连制品厂企业查询信息、被告销售合同传真件、网银转账单传真件、分析报告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各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与潮连制品厂签订模具制作合同,约定模具的价款,网银转账单证明潮连制品厂只支付了一小部分货款,剩余大部分货款拒绝支付。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原告单方做出分析报告,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不足以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从而证明双方确实因为货物质量问题有过争议,通过分析报告照片证明双方争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与被告反诉的产品一致,该货物确实存在裂痕,一直放在被告厂里。原告质证认为:对潮连制品厂企业查询信息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对销售合同和网银转账单,因为原告没有参与其中,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与潮连制品厂的合同与本案有关。分析报告和照片的原件尚未找到,待我方庭后核查清楚回复法院,分析报告已经指出提供的钢材没有质量问题,开裂原因是制作模具后再进行铝液冲压在尖角位置发生开裂是铝液过高压力注射造成,是被告设计使用问题,与原告材料无关。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过对该组证据综合审查,本院认为送货单、对账单等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双方交易客观事实相一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仅仅证明被告与潮连制品厂的交易关系,该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即开始钢材购销业务关系,由被告提供钢材给原告生产模具,之前双方交易从未出现过质量异议。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商品,付款期限为送货日期之所在当月最后一天起计30天内付清,信贷额为60000元,并指定梁翠霞、黄中敏为收货人。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4月19日,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钢材,送(提)货单均由被告方所指定的收货人梁翠霞或黄中敏签收,其中2013年1月份货款为18249.96元,3月份货款46077.38元,4月份货款4050.55元,合计货款68377.89元。原告将各月份的货物交易情况及货款金额分别制作对账单传真给被告核对。被告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但认为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的模具不符合要求,拒绝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同年11月4日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由其员工签名确认,并且对原告的对账单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377.8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送货日期之所在当月最后一天起计30天内付清,原告要求2013年1月份货款从当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3月份货款从5月1日起计算利息,4月份货款从6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反诉中提到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请求,鉴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钢材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且被告在订购钢材时没有对钢材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铂金牛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雄峰特殊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377.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8249.96元从2013年3月3日起,46077.38元自2013年5月1日起,4050.55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计算至清偿日);二、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铂金牛模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79.5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1429.5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铂金牛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丹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思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