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治与刘汉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张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9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原告为了避免矛盾,只有在单位集体宿舍居住,现已分居七年,而被告仍无故找原告吵闹,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6年原告离家,为了抚养小孩我到处借钱,生活虽十分艰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相识恋爱,198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离家在单位宿舍居住。原告离家后,被告购置了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万家乐牌热水器1台、组装电脑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在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关心和体谅,增强夫妻间的信任和理解,是能克服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