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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搭乘游某甲、谢某)从龙泉市宝溪乡源田村运载木头(核载1吨,实载14吨),沿龙泉市宝溪乡至浦城公路往浦城县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途经龙泉市宝溪乡龚岭村“大舍排”路段,在超越闽h×××××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因道路左侧路肩下沉,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道路左侧山体滚翻至山脚,造成被害人游某甲当场死亡,周某、谢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泉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游某甲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游某甲家属人民币3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履行人民币11万元,余款27万元于2013年10月10前付清。被告人周某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余款。2014年1月14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游某甲亲属达成新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游某甲家属徐素珠、游某乙、游静超人民币28万元,除已支付人民币11万元外,余款17万元当庭履行9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履行3万元,2015年至2019年每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俞某、陈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检查笔录和刑事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周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福建省浦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邱金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跃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