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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甘业连与杨超恒、东莞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业连,杨超恒,东莞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原告甘业连,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屈荣钜,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杨超恒,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东莞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黄沙河大道11号地铺。法定代表人王世蝶。委托代理人周望辉、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甘业连诉被告杨超恒、东莞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4日20时43分,杨超恒驾驶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118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永和长岗村路段,避让车辆时碰撞停留在车行道上的行人、甘业连、梁翠琼,造成行人陈耀棠、甘业连、梁翠琼受伤的交通事故。陈耀棠死亡交通事故另案处理。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超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耀棠、甘业连、梁翠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80444元。医生诊断原告:右额颞部硬模下血肿并大脑镰下疝、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双侧血气胸、右侧4-6肋骨折、左侧第3-8肋骨多发骨折、左侧横突骨折、枕骨骨折、肝包膜下裂伤。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2日,原告转院至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05381.27元。医嘱原告:1、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及时随诊。2013年3月21日转回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8日,住院费用65080.50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从事故发生至2013年5月18日共住院135天。2013年5月19日,原告转至兴业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7月7日的住院费用为26599.50元。另,原告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共计67.3元,因治疗需要购买药品申捷花费4175.64元,上述合计4242.94元。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因颅脑外伤致四肢瘫为一级伤残、因颅脑外伤致右侧额颞枕部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因胸外伤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合计1700元。另查,原告是农村户口,从2011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新塘镇××楼××房。原告主张期间从事织布、制衣工作,并提供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部分收入情况。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父亲甘寿贵19**年8月4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78岁,原告母亲陈桂珍,1941年4月6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72岁,两人共生育甘业强、甘业连2名子女(均已经成年)。原告儿子何贤健2004年4月9日出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满9岁零3个月。五、医疗费:263308.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在医院用去住院费用277505.27(80444元+105381.27元+65080.50元+26599.50元)和门诊、自购药费4242.94元(67.3元+4175.64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请求263308.63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即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七、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费及护理用品费):16313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丈夫何某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的事实,原告请求按何某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人8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计算135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2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8日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有医嘱证实,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3月21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本院酌情按一人护理计算,故护理费为:80元/天×1人×77天+80元/天×2人×58天=15440元。护理依赖费,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颅脑外伤致四肢瘫为一级伤残、因颅脑外伤致右侧额颞枕部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因胸外伤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按1人护理,从2013年5月19日起暂计算5年,故护理依赖费:80元/天×1人×5年=146000元。关于护理用品费,原告因颅脑外伤致四肢瘫为一级伤残,治疗期间购买成人垫等护理用品合计1690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63130元。八、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10000元,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九、交通费(含转院护送费):5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0元,提供从广东省水电医院护送至广西兴业县人民医院护送费50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是为了方便家人照顾、降低医疗成本,故所产生的护送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也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十、误工费:4904.4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17380元/年计算135日,提供病历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东莞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据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受伤后持续住院治疗,误工费可计算至原告定残前1日即103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受伤时为39岁,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从事织布、制衣工作,请求按纺织行业17380元/年计算误工费,未超出相关标准,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得:17380元/年÷365天×103天=4904.49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8391.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在新塘镇××楼××房居住,该处属于城乡结合部,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部分收入,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个一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二十年即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均按广东省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故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计算。原告父亲甘寿贵67**.55元/年×5年÷2人=16813.88元,原告母亲陈桂珍6725.55元/年×8年÷2人=26902.20元,原告儿子何贤健6725.55元/年×8年9月÷2人=29424.28元。因前5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25.55元/年×5年+6725.55元/年×(8年-5年)÷2人+6725.55元/年×(8年9月-5年)÷2人=56326.48元,原告仅请求5044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88391.60元。十二、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在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7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东莞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45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理赔,23472.2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被告杨超恒未垫付任何费用。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东莞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系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杨超恒是东莞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耀棠、梁翠琼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陈耀棠的案号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在该案中,经本院审理核得陈耀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4364.70元。梁翠琼的案号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965、1966号,在该案中,经本院审理核得梁翠琼医疗费6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963.67元。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633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517.5元、护理费31050元、护理用品费1742元、护理依赖费268974.80元、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42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该数额为暂定,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请求由法院在几个伤者中分配交强险),剩余部分,原告另案请求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耀棠、甘业连、梁翠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责任以甘业连一方承担损失的20%,杨超恒一方承担损失的80%为宜。以上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合计263308.6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东莞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45000元中的10000元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中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支付该费用。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为253308.63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2676.09元,因本次事故共有三名伤者,对于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当按照本次事故三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项损失的比例分配(陈耀棠944364.70元、甘业连852676.09元、梁翠琼119**.67元),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51848.61元,超出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为800827.48元。由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食宿费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超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甘业连各项损失合计51848.61元。二、驳回原告甘业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经预交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47元、原告甘业连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