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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林洪,朱一飞与无锡典范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朱一飞,无锡尚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林洪,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朱一飞,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景武(受林洪、朱一飞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尚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洪、朱一飞与被告无锡尚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朱一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朱一飞诉称,尚格公司(原无锡典范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范公司﹥)股东赵XX出面于2013年4月24日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赵XX作为经手人和公司股东出具借条一份,由典范公司盖章确认。现林洪、朱一飞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格公司立即支付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尚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典范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无锡典范包装有限公司借林洪、朱一飞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无锡典范包装有限公司、赵XX,借款日期贰零壹叁年肆月贰拾肆日。由典范公司盖章确认,股东赵XX签字确认。典范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尚格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登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林洪、朱一飞为证明尚格公司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且尚格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放弃了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尚格公司向林洪、朱一飞借款20万元事实成立。现林洪、朱一飞要求尚格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尚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洪、朱一飞借款2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尚格公司负担(林洪、朱一飞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3770元,由尚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