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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保良与张德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良,张德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保良,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被告张德启,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购买被告所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被告不予协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被告未到庭答辩。但本院在向被告送达传票时,与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张德启承认曾出售过房屋给张保良,但由于房屋卖出后,原告多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被告表示不再管其相关事项,也不再参加庭审。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下列事实可以确认:2004年5月18日,原告以18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站前街通乾路土平结构,面积76.98平方米住宅房屋,幢号0445,原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通字第067**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需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位于站前街通乾路土平结构,面积76.98平方米、幢号0445的住宅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房照号:通房权证通字第067**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