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芃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1时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4国道君庭湖畔兴业银行路段,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与白某驾驶别克轿车发生擦碰,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张某朝白某面部击打。经鉴定,白某鼻部、左上颌骨额突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白某于2013年1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并依据该协议赔偿了白某全部损失48000元,白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九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