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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靳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舞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77年5月20日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吴小辉出庭支持公诉,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靳某某向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李辉庄信用社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虚构经营焦炭业务的贷款用途,骗取该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靳某某向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李辉庄信用社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虚构经营焦炭业务的贷款用途,骗取该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将该贷款用于归还舞钢市兴才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的贷款。2013年7月4日,张宝刚以600箱杏花村清酒抵还舞钢市天地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万元的贷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人付某某、靳某乙、靳某丙、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控告书;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舞钢市天地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资料;舞钢市天地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舞钢市天地元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份损益表;抵债资产意向接受协议;郑州战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出具的收条;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利息计算表;舞钢市兴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虚构经营焦炭业务的贷款用途,用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4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靳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所骗贷款已全部抵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肆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天禄审 判 员  张红鸽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朝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