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会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会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渭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关系尚好,近年来,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尤其酒后更是变本加厉。2013年8月,在地里干农活,因我接听电话,被告对我毒打一顿,逼我离婚,我无法忍受便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因我饮酒双方吵过嘴,2013年8月,在地里干农活时原告接听电话时间过长,为此我俩打了一架,我们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于1998年举行习俗婚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好,2000年1月3日,在原告仍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双方骗取了结婚登记,现违法情形已消失,成为合法婚姻,2001年8月13日生男孩王某某。为原告饮酒双方吵过嘴,2013年8月,在地里干农活时,因原告接听电话时间过长,被告将原告打了一顿,原告便外出打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否认,又没有证据证实,法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有孩子,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因被告饮酒发生矛盾,且被告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改正错误、多关心、体贴原告,原告谅解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