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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余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叶厚专玩忽职守、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厚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余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厚专,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新余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拘留,同年12月31日涉嫌犯受贿罪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新余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部兵,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厚专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分刑初字第83号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叶厚专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8万元,并追缴叶厚专非法所得人民币37.2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厚专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厚专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3)分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小明审判员  简永辉审判员  潘小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丽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