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窦信平与刘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信平,刘红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信平,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65********,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勒泰市文化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宋继忠,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7********,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号。上诉人窦信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河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信平及委托代理人宋继忠、被上诉人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窦信平与刘红伟签订了《砖厂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2012年窦信平将青河县阿尕什敖包乡红砖厂制砖、烧砖生产任务承包给刘红伟,2012年开春开机至停机生产合格成品砖900万块,制砖人员19人,制成品砖18人,并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红伟组织施工人员于2012年开春开始施工,至当年8月制成成品砖374.94万块,尚有514万块砖坯未烧制。因刘红伟未按约定保证用工人数,2012年8月中旬窦信平另从他处招人继续烧制砖坯,至当年12月停工,窦信平共烧制红砖325.8232万块,尚有188.1768万块砖坯未烧制,堆放在露天砖厂,经冬春雪水浸泡,全部损毁。砖坯损失450,000元。另查,窦信平于2012年5月给刘红伟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秋冬如有剩余土块,按照每块4分钱给付刘红伟劳务费。原审法院认为,窦信平与刘红伟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刘红伟应生产成品红砖900万块,从4月至8月中旬,刘红伟完成900万块砖坯制成任务,未完成成品红砖任务,只完成成品红砖374.94万块,尚有514万块砖坯未烧制。窦信平已经预见刘红伟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900万块成品砖生产任务,窦信平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窦信平在2012年5月份对刘红伟承诺如有剩余土块,每块付4分给刘红伟,应认定为对该风险自认承担,对剩余砖坯被冬春雪水毁损的风险已经转移。故窦信平要求刘红伟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窦信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窦信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窦信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红伟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刘红伟必须保证制砖人数和生产合格成品砖900万块的任务,但自开工后,刘红伟未按约定保证制砖人数,中途退出砖厂,构成违约,导致剩余188.1768块砖坯未能烧制成红砖所造成的损失,刘红伟应承担违约赔偿金。因刘红伟未保证用工人数,窦信平为避免损失扩大继续烧制砖坯所支出的费用80,000元,应当由违约方刘红伟承担。二、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生产成品砖900万块的情况下,窦信平才按照每块0.04元给付刘红伟劳务费,因此按照该承诺视为对剩余砖坯存在在被冬春雪水损毁风险的自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红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窦信平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举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和补充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红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剩余砖坯损失的责任以及窦信平继续烧制红砖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窦信平与刘红伟签订的《砖厂劳务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窦信平认为刘红伟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在本院已生效的(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刘红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其给付的押金性质为违约金,故其要求窦信平退还押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刘红伟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已经承担了30,000元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窦信平不能就同一事实即提出刘红伟违约承担违约金,又主张刘红伟赔偿损失。综上,窦信平要求刘红伟赔偿剩余砖坯的损失以及给付继续烧制红砖所支出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窦信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锋审 判 员 哈那提别克代理审判员 胥 彩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