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于文良与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良,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959号原告于文良,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76533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管头村。法定代表人梅梹,经理。原告于文良与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广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文良诉称:2003年,原告为了贷款买车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原告如期还贷,但被告未及时办理注销抵押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注销京GW24**号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中际广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于文良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19900元。中际广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在于文良付清借款及相关款项之前,于文良同意将借款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期间的抵押物;抵押担保金额为19900元。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向于文良发放贷款,于文良支付了购车款,于文良与中际广通公司办理了京GW24**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际广通公司。2006年11月,于文良还清了借款,但中际广通公司未办理车辆抵押注销登记,故于文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文良提供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于文良与中际广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于文良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应同时消灭,中际广通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于文良请求判令中际广通公司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GW24**车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际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文良与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GW24**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六百元,均由被告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宝乾审 判 员 杨培红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淼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