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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中与被告上官永新、李秀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上官永新,李秀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王建中,男,汉族,1956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永新,男,汉族,1961年9月17日生。被告李秀伟,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系被告上官永新妻子。原告王建中与被告上官永新、李秀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永新、李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韩家坑村开办一石料厂。2008年到2009年,原告为被告向郑西高铁渑池段在建工程运输石料,期间二被告拖欠运费共计13561.9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上官永新不见面,被告李秀伟皆以高铁帐未结为由一直推拖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运费款13561.95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王建中所有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李秀伟于2009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运费8825元;4、被告上官永新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373.97吨运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在渑池县坡头乡开办一石料厂。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向郑西高铁渑池段在建工程运输石料。2008年7月16日被告上官永新出具证明:“今欠520运费叁佰柒拾叁点玖柒吨。”2009年4月26日被告李秀伟出具证明:“今欠81520运费捌仟捌佰贰拾伍整。“并约定石料1.52吨折1方,1方运费19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13499.6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运费款13561.95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由二被告所出具证明为证。原告依约履行运输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二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13499.62元。被告上官永新、李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永新、李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中13499.62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上官永新、李秀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焦宝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