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雪华诉黄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华,黄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雪华,女,195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锋泉,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雪云,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雪华诉被告黄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雪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心亮未到庭,被告黄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华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要求随时还款。但被告不讲信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黄雪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雪云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同姓族人。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陈雪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作为做生意转用,期间一个月还清/借款人黄雪云/20**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陈雪华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黄雪云/20**年12月15日”。两笔借款在场人有原、被告及黄文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10日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09年12月15日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依法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即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雪华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雪华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龙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