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杨玉考、闫俊婵、马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杨玉考,闫俊婵,马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刘玉国,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彩虹,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考,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闫俊婵,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杨玉考妻子。被告马宝平,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原告刘玉国诉被告杨玉考、闫俊婵、马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彩虹,被告马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考、闫俊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国诉称,被告杨玉考、闫俊婵是夫妻关系,他们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刘玉国借款10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5%,该欠条由马宝平作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82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宝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杨玉考和闫俊婵借的款,我给担保的,我担保期间的利息都给原告要上了,利息是月息2.5%。现在我的担保期限过了,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玉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俊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杨玉考、闫俊婵夫妇向原告刘玉国借款10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5%,担保人马宝平在借条上签了字。该款到期后,被告杨玉考、闫俊婵于2010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延期一个月的字条,担保人马宝平在该字条上签名。被告杨玉考、闫俊婵按月息2.5%给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2010年8月22日被告杨玉考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借原告的10万元在2010年9月22日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玉考、闫俊婵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还款。2011年被告杨玉考、闫俊婵从其原住址包头市九原区韩庆坝村搬走,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82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4月28日,被告杨玉考、闫俊婵向原告刘玉国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认可被告杨玉考、闫俊婵按月息2.5%给付了原告13个月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核减后折抵本金,到2010年5月28日,被告杨玉考、闫俊婵尚欠原告本金93500元,被告杨玉考、闫俊婵理应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9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支持被告给付该借款从2010年5月28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担保人马宝平虽在借条上和延期字条上签字进行担保,但此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7日,到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了担保人马宝平对此借款的保证期间,故担保人马宝平对此借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考、闫俊婵偿还原告刘玉国借款93500元;二、被告杨玉考、闫俊婵给付原告刘玉国上述借款从2010年5月28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玉国负担260元,由杨玉考、闫俊婵负担36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玉考、闫俊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淑玲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莎仁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