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介绍卖淫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习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明,男,���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程明洪,系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3)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明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明及其辩护人程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韩某明在习水县二郎乡街上结织了陈某会。第二天早上,被告人韩某明以带陈某会外出务工为名,将刚满16岁的陈某会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瑞鑫大厦内的一间旅社居住,并采用向旅社老板散发名片的方式介绍陈某会到该大厦内的多间旅社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利益1000余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明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韩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当时只认为是帮助了被害人,没想到是犯罪行为,现已认识到了错误,今后不会再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程明洪提出: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属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免处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晚,被害人陈某某在吃饭时认识了被告人韩某明,被告人韩某明将刚满16岁的陈某某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瑞鑫大厦内的一间旅社居住,并将陈某某化名为“小会”印成名片向旅社老板散发名片,各旅社需要卖淫女服务时就电话与被告人韩某明联系的方式介绍陈某某到该大厦内的多间旅社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利益1000余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明因该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0日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关押了七天时间。此后公安机关将其作为网上在逃人员上网追逃,2013年11月2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在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王江泾省际公安检查站通过时,被驻站民警汇同王江泾派��所将其抓获,2013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韩某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韩某明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瑞鑫大厦内的的多间旅社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韩某明带往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瑞鑫大厦内的多间旅社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3、证人陈某卫证言,证明陈某卫在得知女儿陈某某失踪后经多方查找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经过。4、证人兰某龙、吴某容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明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其开设的旅社内住宿并在周边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出走前一晚是在其家中的楼上睡的,第二天就与韩某明外出了的事实。6、证人韩某星证言,证明证人在被害人被带走前曾与其一起吃过饭的事实。7、证人汪某证言,证明证人在被害人失踪前曾与共一起吃饭,后听说被害人失踪了就找了一下,感觉是被韩某明带走了的事实。8、证人王某、许某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害人关系较好,被害人失踪后证人王某曾要求被害人之父报案及被害人的一些基本情况。9、证人陈某霞证言,证明证人与其姐姐陈某某失去联系后一直没有再联系过的事实。10、证人程某强证言,证明证人把被害人陈某某从一黑旅社带走,并与陈某某同居,现已生育一男孩的事实。11、辩认相片笔录,证明证人兰某龙在众多相片中辩认出被被告人韩某明带到其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害人陈某某。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收立刑事案件的经过情况。1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韩某明被��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和羁押地点。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明于2013年11月26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王江泾省际公安检查站通过时,被驻站民警汇同王江泾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的事实。16、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明被抓获后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且被告人韩某明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以印制被害人陈某某名片进行散发的方式积极为陈某某寻找对象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明犯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明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明有自首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明因本案先被刑拘七日的时间应依法在其刑期中予以抵除,且其刑期应从在浙江被抓获时起算。根据被告人韩某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金 文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小颖(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