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肖某会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会,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宣汉县。因犯抢劫罪,2003年4月29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会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会与黄某辉、“汤权”、“亮亮”(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后,被告人肖某会驾驶粤BJOR**奇瑞牌小汽车跟着黄某辉、“汤权”、“亮亮”三人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海丰县城东镇某学校围墙外。由被告人肖某会在围墙外负责接应,黄某辉、“汤权”、“亮亮”进入学校,将学校财会室内的创维牌电教博士55E72RD液晶电视机1部(价值人民币15990元)、组装电脑主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钻石龙”牌17寸电脑显示器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肖某会驾驶粤BJOR**奇瑞牌小汽车将盗来的物品载至汕尾市城区埔边一搅拌站附近山上藏起来。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会等人在汕尾市城区埔边搅拌站附近将盗来的组装电脑主机1部、三星牌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部、钻石龙牌17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名不知姓名的本地男子(另案处理),得款已被被告人肖某会打麻将输掉。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会驾驶粤BJOR**奇瑞牌小汽车载“亮亮”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准备将盗来的创维牌电教博士55E72RD液晶电视机卖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创维牌电教博士55E72RD液晶电视机1部、作案工具粤BJOR**奇瑞牌小汽车1部、HTC手机1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3)3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会与黄某辉、“汤权”、“亮亮”(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后,被告人肖某会驾驶粤BJOR**奇瑞牌小汽车跟着黄某辉、“汤权”、“亮亮”三人驾驶的摩托车来到海丰县城东镇某学校围墙外。由被告人肖某会在围墙外负责接应,黄某辉、“汤权”、“亮亮”进入学校,将学校财会室内的创维牌电教博士55E72RD液晶电视机1部(价值人民币15990元)、组装电脑主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钻石龙”牌17寸电脑显示器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肖某会驾驶粤BJOR**奇瑞牌小汽车将盗来的物品载至汕尾市城区埔边一搅拌站附近山上藏起来。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会等人在汕尾市城区埔边搅拌站附近将盗来的组装电脑主机1部、三星牌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部、钻石龙牌17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部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名不知姓名的本地男子(另案处理),得款已被被告人肖某会打麻将输掉。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会驾驶粤BJOR**奇瑞牌小汽车载“亮亮”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准备将盗来的创维牌电教博士55E72RD液晶电视机卖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创维牌电教博士55E72RD液晶电视机1部、作案工具粤BJOR**奇瑞牌小汽车1部、HTC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8月25日凌晨约2时许,海丰县城东镇某学校的财务室被人盗走了创维电教博士55E72RD的电视机一部、拼装电脑主机一部、三星19寸电脑显示器一部、“钻石龙”17寸电脑显示器一部。失窃后,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事主郑某生通过多方打探,得知有人要在汕尾城区埔边的搅拌站附近销赃类似他学校失窃的电视机。我所接这情况后,迅速组织警力与事主郑某生一起赴埔边搅拌站附近,假装与其购买电视机,将被告人肖某会抓获,现场缴获该学校被盗的电视机一部。经审查,肖某会交代了2013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与黄某辉(在逃)、汤权(在逃)、“亮亮”(在逃)窜到海丰县城东镇“德源文武学校”盗窃电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犯罪事实。2、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会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2月14日出生。3、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肖某会“创维”牌电教博士55E72RD电视机1部、“奇瑞”QQ308型灰色小汽车1部、“HTC”T329t白色手机1部。“创维”牌电教博士55E72RD电视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郑某生。4、四方电器商行送货单,证明创维电教博士55E72RD的电视机一部的送货价为15990元。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肖某会所持手机1371951****近三个月通话记录。6、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汕市区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2003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7、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某会于2006年11月10日执行刑满释放。8、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中的黄某辉、汤权、“亮亮”三人,因姓名住址不准确,无法抓获归案。二、勘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29日10时50分开始,至2013年8月29日12时10分对海丰县城东镇下安东村某学校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海丰县城东镇下安东村某学校,该学校坐东向西,东侧为赤岸溪,现场的中心在学校东侧教学楼二层东南角的校长室及财务室,校长室与财务室并排,财务室靠北,校长室靠南,校长室大门在财务室出入,财务室的大门为不锈钢拉门,门开着,拉门的锁头不在,入此门即为财务室,南墙有一门是通往校长室,在靠南墙上依次放着二张写字桌(由西向东顺序),靠西的桌面上放着电脑显示器,在靠北墙角处为洗手间,在靠北墙上放着铁皮柜,财务室南侧的门卫单扇不锈钢门,门开着,门及锁没有新鲜的破坏痕迹,入门即为校长室,在靠西墙上放着长沙发椅,前面放着茶几,在靠南墙上放着二张短沙发椅,在靠东墙上放着一张办公桌,桌面上只有一个键盘,没有显示器,办公桌下有一张靠背椅,除此之外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害人郑某生指出被告人肖某会就是要销赃电视机给他的人。三、鉴定意见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3)12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创维牌电教博55E72RD电视机1部鉴定价格为15990元、组装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三星”牌电脑显示器鉴定价格为800元、“钻石龙”牌电脑显示器鉴定价格为600元。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鉴结通字(2013)07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肖某会。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生陈述:今天(2013年8月25日)1时50分左右,我在学校接保安电话,告诉我学校发现有贼,我即刻起床并叫来学校老师到门卫室,当我们到达后,门卫告知我们,有二人往学校后面逃走,我们就往学校后面走出,发现盗贼已越墙逃走了。到天亮后,经我们核查,发现学校财会室监控枪被移开视线,室内被盗去一部电视机、二部电脑显示器、一部主机。我校被盗有一部三星牌19寸黑色电脑显示器,是2011年在电脑店950元购买的,一部钻石龙牌17寸黑色电脑显示器,是2011年在电脑店250元购买的,一部组装电脑主机是2013年在电脑店1800元购买的。我校还被盗一部电视机,是创维牌电教博士55E72RD型号,是我们学校于2013年8月20日向海丰县四方电器商行购买的,每部人民币15990元。因为我们学校被盗的双触屏的电视机只有学校配备的,所以我就到旧电器回收处找寻,旧电器回收处得知有一个人要卖出这种型号电视,我就跟回收处要出售电器人的电话直接跟其联系,联系电话是13719******,;我用自己电话13650******拨打1371951****电话问清楚电视型号与我校被盗电视型号相符,我觉得可疑就直接向城东派出所值班室联系后,派出所同志要我配合继续跟卖电器的人联系并约定交易地点,于2013年8月27日2时许在汕尾埔边高速路口进行交易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其出售的电视机就是我校被盗的电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肖某会供述:2013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许,我在汕尾城区东冲镇圩内的麻将馆打麻将,我老乡黄某辉、汤权、“亮亮”三人驾着一部黑色125C的太子二轮摩托车来找我,说要到海丰来偷东西,要我驾我开的粤BJOR**“奇瑞”QQ308型灰色的小车帮他们运盗来的财物,我因手头紧,我听后便答应他们了。约2013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我们四人便从汕尾城区东冲出发了。我老乡黄某辉、汤权、“亮亮”他们三人驾“太子”二轮摩托车开前面,我驾我的粤BJOR**小车跟在后面,约当夜凌晨2时左右,我们来到了海丰县城东镇某学校后的黄江边上等他们,他们将开去的“太子”摩托车也停在我车边,然后他们三人爬墙入学校内去盗窃。约一个小时后,我老乡黄某辉他们三人便陆陆续续将学校内的一部液晶电视、二个电脑显示器、一个电脑主机搬到我的小车来,我们将从“德源文武学校”到来的物品搬上我的车后,然后我们便将盗来的物品载到汕尾城区埔边的一搅拌站附近的山边藏起来。我们藏好盗来的物品后,便回家了。昨天(2013年8月26日)下午我用我的1371951****手机给我叫“牙签”的老乡(“牙签”的手机号码是1371955****)打电话,说有电脑主机、显示器和电视机要卖。我老乡“牙签”便于昨天晚上6时许带了二名年约三十岁的男子共以人民币1000元将我们盗来的二部电脑显示器和一部电脑主机买走。今天(2013年8月27日)凌晨约一时,“牙签”介绍一名手机号是1365064****的男子同我通电话买剩下的电视机,我在电话中讲,叫那同我通电话的男子到汕尾城区埔边的搅拌站边来交货。于是,约今早凌晨2时左右,我便与“亮亮”二人驾我的小车先到搅拌站附近的山边将那盗来的电视机搬上我的车,然后到搅拌站边与那男子见面,准备将电视机卖出去。我当时到搅拌站边后,我将车停在路边,叫“亮亮”在车上等我,我下车到离我车二十多米的地方去同那号码为1365064****的人见面,没想到我一见面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机关现场缴获了我们从海丰县城东镇“德源文武学校”盗来的那部电视机和我所开的那部粤BJOR**的“奇瑞”QQ308型的小车,另外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还从我身上缴获我所持的1371951****的手机(该手机是HTC白色的),整个经过就是这样。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会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吴海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