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李某离婚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被告:李某,女,生于1977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订婚。婚后第二年生小男孩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一般。2003年1月,原、被告到福建打工,7月被告不告而去,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10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红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失去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江油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说明1份,结婚证2份,江油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文某某、何某某证言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自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失去联系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付清。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当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贵审 判 员 何自永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