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货款的便利,将其收取的业务单位丹阳市佳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承兑汇票未上交公司,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承兑汇票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明细帐、销售合同、领款单、承兑汇票、收条、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用工合同、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