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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绍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嘉,曾用名”刘三虎”,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山西省清徐县,个体。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绍嘉交通肇事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刘绍嘉驾驶奥迪轿车沿晋源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站营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郝某及骑自行车的张宏霞,造成郝某当场死亡、张宏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绍嘉负主要责任,郝某、张宏霞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绍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绍嘉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择处刑罚。被告人刘绍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刘绍嘉驾驶×××号奥迪牌轿车沿晋源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站营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无电瓶)的郝某及骑自行车的张宏霞,造成郝某当场死亡、张宏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绍嘉主动拨打了120和122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绍嘉负主要责任,郝某、张宏霞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绍嘉与死者郝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5月15日、7月12日分三次共支付郝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76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刘绍嘉与受害人张宏霞达成赔偿协议,于当日支付张宏霞赔偿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的肇事行为得到受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现场特征。二、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信息及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四、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绍嘉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的事实。五、被告人刘绍嘉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4月10日14时20分许,驾驶自己所有的奥迪车在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站营村路段,碰撞两个骑自行车的女人,随即拨打120、122的事实。六、受害人张宏霞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14时25分许,与同事郝某各骑一辆自行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在小站营村路段被身后的黑色轿车碰撞的事实。七、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妻子郝某所在单位的领导告知当日发生事故的事实。八、高智义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钱已支付的事实。九、居民死亡证明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4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登记表证实,郝某系因车祸致其头胸部损伤而死亡,该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十、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登记表证实,×××号奥迪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十一、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3)痕迹鉴字第B040188号鉴定意见书、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登记表证实,×××号奥迪车车身前部碰撞电动自行车后部及骑车人后,前保险杠左侧底部骑压向右侧倒地后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轿车车身右前侧碰撞擦蹭痕迹是与捷安特自行车左前侧及骑车人碰挂形成的,该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十二、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203、2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登记表证实刘绍嘉、郝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该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十三、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认定被告人刘绍嘉承担主要责任,郝某、张宏霞承担次要责任,该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十四、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出具的警情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绍嘉主动报警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十五、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谅解的事实。十六、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刘绍嘉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绍嘉主动、及时拨打电话报警、救援,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绍嘉积极赔偿受害人及死者家属,肇事行为取得了受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肇事后主动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无再犯罪可能,结合其经常居住地社区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浩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