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沈明赞与阎元英、吴海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赞,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阎贤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沈明赞。委托代理人:陈意君。被告:阎元英。被告:吴海玉。被告:王国方。被告:阎贤佳。原告沈明赞为与被告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阎贤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明赞的委托代理人陈意君、被告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阎贤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赞起诉称:2012年4月21日,案外人阎伏旦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2012年6月19日,阎伏旦归还本金6万元,尚借24万元,直到2013年8月,阎伏旦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遂向作为担保人的四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四被告对该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二、四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本案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沈明赞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本案标的履行完毕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并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阎元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据上担保人栏字是由其于2012年4月所签,当时阎伏旦和原告说好2个月就归还,阎伏旦当时也有能力归还,其认为不会把其牵连进去,其就签字了。过了一年多,阎伏旦没有还钱,原告又让其换张借条重新签字,其没有签,但因为没有法律意识,以为担保期限只有2个月已经过了,实际在借条上是没有写归还日期以及担保期限的。后来阎伏旦重新找了三个担保人(即本案其余三被告),其认为其的担保人身份已作废,不用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海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也没有法律意识,名字是其签的。阎伏旦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小王开店里签字,签字地方也是阎伏旦点给其的,其也不知道是签在借款人地方,其现在经济能力困难,借款的钱没有拿到过。被告王国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被告吴海玉是夫妻关系,借据上的名字是其签的,其余意见同被告吴海玉一样。被告阎贤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3月份,阎伏旦打电话给其,说以前的一个担保人沈云娟去南非了,担保人差一个,让其去小王开店里签字,其就过去签字了。原告沈明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1日借款人阎伏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四被告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阎贤佳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债务人款清之日止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阎伏旦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阎伏旦从2013年8月份起对本金24万元未再支付利息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认为不认识阎伏旦的字迹,故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阎贤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虽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被告阎贤佳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阎贤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阎伏旦因需资金向原告沈明赞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明赞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月利息为二分半。未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借款人应承担每日本金0.5%的违约金。如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财产保全费等)也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本担保人保证期限到债务人款清之日止,同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如有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阎元英在担保人栏签字。2012年6月19日,阎伏旦向原告沈明赞归还本金6万元,尚借24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吴海玉、王国方、阎贤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8月起,阎伏旦不再向原告沈明赞就剩余借款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原告遂向四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至今未果。本院认为:阎伏旦向原告沈明赞借款,并由被告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阎贤佳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选择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还款,被告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阎贤佳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债权未实现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期限,原、被告约定“本担保人保证期限到债务人款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阎贤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沈明赞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明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阎元英、吴海玉、王国方、阎贤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