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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茂娟、吴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茂娟,吴文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娟。委托代理人胡忠新,系李茂娟之子。被告吴文利。委托代理人史新生,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茂娟、吴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李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新、被告吴文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胡振新从原告处贷款6万元,期限至2010年7月22日,2010年3月26日偿还3万元剩余贷款3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茂娟辩称,贷款已超诉讼时效,且贷款时被告李茂娟不知道,胡振新也没有拿回家一分钱,李茂娟不应偿还贷款。被告吴文利辩称,1、本贷款已偿还完毕,2、即使没有偿还,也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李茂娟的丈夫胡振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振新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8.85‰,同一天,原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借款合同第五条中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债务人胡振新及两个担保人吴文举、吴文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约定:保证人吴文举、吴文利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3月26日,保证人吴文举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分别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针对两被告辩称的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催收通知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贷款未超诉讼时效。另查明,被告李茂娟与贷款人胡振新于1989年登记结婚,胡振新于2010年初因病去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理费收据、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胡振新生前从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后由其中的一个保证人吴文举偿还了贷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后未还,有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胡振新与被告李茂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茂娟不能举证证明该贷款系胡振新的个人债务,则应认定该笔贷款为胡振新与李茂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茂娟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文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剩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前款数额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茂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1500元。四、被告吴文利对上述一、二、三三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文利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茂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烈军审 判 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永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