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昌琼剧团与被上诉人吴宏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琼剧团。法定代表人吕烈武,该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钦。上诉人文昌琼剧团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宏钦是海南省琼剧院的退休演员,其每月从单位领取退休金。2011年4月,原告受吕烈武之邀与其开始从事被告文昌琼剧团的筹备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在剧团筹备阶段,大家都没有工资。在剧团筹备阶段,原告曾与筹备组的其他成员一起到文昌市政府呈送关于成立文昌琼剧团的报告,2011年6月,原告和吕烈武一起到文昌市工商局办理文昌琼剧团的工商注册,还有联系排练场所、租赁场地、筹集捐款、联系招聘人员等事宜。2011年6月,文昌琼剧团正式成立,吕烈武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剧团的男主演并任被告采购设备组组长。2011年7-12月,2012年1-6月间,吕烈武派原告到全岛各剧团观摩演出,为剧团排练演出做准备。2011年12月,原告到山西运城联系移植有关剧目,做了大量工作。2011年,文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80元。2012年7月,在一次剧团会议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烈武因招聘演员之事意见不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吕烈武将原告辞退。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同年5月21日,原告吴宏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宏钦提交的收据、油票、通报、主要人员名单的基本情况、文化局的介绍信、市政府的批文、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宏钦退休后依法从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原告与新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文昌琼剧团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争议属于劳务纠纷。自2011年4月起,原告为文昌琼剧团的筹建做了大量工作,剧团成立后,原告到全岛各地琼剧团观摩演出,到山西运城联系移植有关剧目,也做了大量工作。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7月,原告共为被告工作了16个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即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约定,剧团筹备阶段,大家都没有工资,自2011年4月至剧团成立前,被告可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公里1元标准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不予确认。鉴于剧团成立后,原告为被告工作了十二个月,被告应按海南省文昌市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计十二个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原告仅主张7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昌琼剧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宏钦劳务报酬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昌琼剧团负担。上诉人文昌琼剧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文昌市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判令支持被上诉人7000元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宏钦辩称,原审判决尊重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合法的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文昌琼剧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宏钦退休后依法从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即文昌琼剧团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4月起,吴宏钦为文昌琼剧团的筹建做了大量工作,剧团成立后,吴宏钦到本岛各地琼剧团观摩演出,并到山西运城等地联系移植有关剧目,做了大量工作。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7月间,吴宏钦共为文昌琼剧团工作了16个月。文昌琼剧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吴宏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文昌琼剧团法定代表人与吴宏钦约定,在剧团筹备阶段,大家都没有工资,自2011年4月至同年6月该剧团成立前,文昌琼剧团可不支付吴宏钦劳务报酬。但在剧团成立后,吴宏钦为文昌琼剧团工作了十二个月,文昌琼剧团应按海南省文昌市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计十二个月向吴宏钦支付劳务报酬,原审据此对吴宏钦主张的7000元劳务费予以支持是恰当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文昌琼剧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昌琼剧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书丰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审核:黄一哲撰稿:何书丰校对:林龙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