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夏亮与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夏亮。委托代理人徐胜。被告鹿伟。委托代理人乔德胜。原告夏亮诉被告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亮委托代理人徐胜、被告鹿伟委托代理人乔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亮诉称,2012年9月23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202县道塔山镇朱湾村段两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原告住院20天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根据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认定,鹿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亮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1424.35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鹿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没有依据:1、原被告两名当事人摩托车均无牌照;2、原被告所通过的路段无交通信号灯指挥;3、被告正常行驶,原告左转向存在违章。对医疗费用及其他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1时许,鹿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山镇朱湾村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夏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鹿伟、夏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夏亮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30384.35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抗炎对症治疗。2013年1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鹿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亮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3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提起复议,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鹿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夏亮的车辆损失,被告鹿伟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鹿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夏亮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30384.35元,有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住院18天);3、营养费270元(15元/天×住院38天);4、误工费1039.68元(1732.8元/月÷30天×18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计算依据,本院酌定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护理费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诊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根据夏亮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3418.03元,被告鹿伟应承担27124.53元(10000元+(30384.35元+324元+270元-10000元)×70%+1039.68元+900元+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亮各项损失2712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29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妍爽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人民陪审员 赵晓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