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199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葛松柏,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3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6时35分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裕和兴苑小区X栋X单元楼下,与被害人左某乙因停车位问题发生冲突,左某乙用拳头将刘某左眼部打伤。后刘某伙同他人将左某乙鼻部打伤。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左某乙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属轻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左某乙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左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乙的陈述、证人左某甲、郑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左某乙病历、前科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竟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现又继续犯罪,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