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第十二居民组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第十二居民组,张国,张建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第十二居民组。代表人张立新,男,1959年8月13日生,满族,农民,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第十二居民组组长,住平泉镇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12组229号。(身份证号:1326241959********)。被告张国,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组。被告张建楠,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组。(身份证号:1308231986********)。��托代理人苏宝柱,北京雨仁(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第十二居民组与被告张国、张建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玉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第十二居民组的代表人张立新,被告张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第十二居民组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春,我组三顷地(地块名)被小寺沟镇征收用于新农村建设,每亩土地补偿款60000.00元。张国的承包地是张新红转包给他的,根据小组台帐记载和组长证实,该地块长280.20米,宽3.28米,亩数1.378亩,张国应有土地亩数为1.176亩,小组水垅沟0.2亩,土地补偿款为12000.00元,应归小组,此款被二被告领取,村委会及镇政府找被告做工作,让被告把多领取的12000.00元归还小组,但被告拒不交出。小组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小组土地补偿款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张建楠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中被告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基于土地承包权,且土地补偿款是在土地征收部门取得的。并非从原告处取得,因此,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要求应向土地征收部门提出,有权向被告提出不当得利之诉的主体同样为土地征收部门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表面上争议焦点为土地补偿款,实质上争议焦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台帐记载,被告取得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1981年,距今已30余年,本案应超过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诉讼时效已过。二、被告拥有土地补偿款相关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受法律保护。土地补偿款争议关联的0.2亩耕地记载在被告的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因此,被告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土地台帐明确记载了“其中水垄沟0.2亩转让张国”,即0.2亩水垄沟有张国承包的含义,具体体现在小组台帐和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为“长280.2米、宽3.28米”,以上内容记载在小组台帐上,反映了小组其他成员当时同意0.2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的意思表示,小组其他成员已经在1981年对权利进行了处分。从征地程序反推,体现了原告和村委会均认可被告对0.2亩土地具有土地承包权。在征地过程中,被告提供土地承包证,由小组、村逐级上报给征地机关,在上报过程中,小组、村对被告承包地面积均未提出异议,并如实上报,后征地机关将土地补偿款直接给付被告,以上体现原告对0.2亩土地属于被告承包地这���事实是认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庭前所举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一居生活,均系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第十二居民组居民,黑山口社区成立前,原系黑山口村第二居民组居民。2013年春,原告位于“三顷地”的承包地被小寺沟镇征收用于新农村建设,每亩土地补偿款60000.00元,其中包括二被告位于“三顷地”的承包地,长280.2亩,宽3.28亩,亩数为1.378亩(含双方争议的0.2亩土地),该承包地土地补偿款已被二被告领取。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及庭前所举证据,本庭调查事项为:争议的0.2亩土地是否在被告的承包地证书上,0.2亩土地补偿款12000.00元,二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1981年12月7日小队开会决定记录扫描件一份,拟证明三顷地那有水垅沟,宽1米,共0.2亩。2、1981年12月28日小队分地记录扫描件一份,拟证明小队将双方争执的三顷地分给张永,应分地1.176亩,其中加上垅沟0.2亩地在内,共1.376亩。3、1981年12月16日小队社员承包土地台账扫描件一份,拟证明张国1985年左右分得的三顷地,经组里在张永那转过来的,应分地1.176亩,其中加上垅沟0.2亩地在内,共1.376亩。4、2013年10月5日证人张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国三顷地的承包地,在三清一下放时分给张新红承包地1.176亩,长280.2米,宽3.28亩,其中包括水垅沟0.2亩在内,后来土地小调整,张新红往外拿地,张国进地,张新红就将此承包地转给张国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会议记录时注明水垅沟张永转给张国时水沟已经不存在了,作为了耕地的一部分。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分地记录里记载内容为三顷地分给张永土地为1.376亩,长280.2米,宽3.28亩,虽注明水垅沟在内,也说明0.2亩已分给张永了。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印证了被告的主张,张永把长280.2米、宽3.28亩土地经小组调整转给了张国。对4号证据认为证人应出庭证,不予质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被告张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扫描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位于“三顷地”的承包地,长280.20米,宽3.28米,面积为1.3785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书上已进行了人为的修改,对地的长度、宽度没有异议,对地的面积有异议,应为1.176亩。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人未出庭做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1981年12月,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将本组位于“三顷地”的1.176亩土地(长280.2米,宽3.28米)承包给本组居民张永,加上水垅沟0.2亩地在内,共1.376亩,并在小队土地台账中进行了明确记载,后土地小调整,经居民组张永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转给了被告张国,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张国再次取得了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该地的长、宽、面积等记载在张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该地长280.20米,宽3.28米,面积1.3785亩,但面积数字有明显修改痕迹。本院认为,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将本组位于“三顷地”的1.376亩土地,包括原、被告争议的水垅沟0.2亩,承包给了本组居民张永,后土地小调整,居民组又将该地转包给了被告张国,被告张国即对该地享有了承包经营权,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张国再次取得了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张国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明确记载了该地的长度、宽度、面积,该证书对该地的面积数字虽有修改痕迹,但按该地的长、宽计算,该地面积应为1.3785亩,因此,应视为原告已将双方争议的水垅沟0.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张国,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2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社区第十二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裴玉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瑞峰附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