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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樊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2011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樊某甲伙同夏依奎、韩华杰(另案处理)窜至本区金清镇先锋村零点商务宾馆后面停车场,窃走项健诚停放在此的一辆浙J×××××号黑色广州丰田佳美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2500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失主项健诚的陈述、同伙夏依奎、韩华杰的供述、证人樊某乙、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骨龄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樊某甲辩称,自己是开着别人的车玩玩,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樊某甲与夏依奎、韩华杰(均另案处理)商量去偷点东西。三人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零点商务宾馆后面停车场,韩华杰拉开了项健诚停放在此的浙J×××××号黑色广州丰田佳美牌轿车的车门。因找不到值钱的财物,三人从车内窃走刀具三把,回到被告人樊某甲在金清的暂住处。夏依奎、韩华杰中有人提出将浙J×××××号轿车开出去卖了,被告人开始不同意,后在韩华杰、夏依奎的劝说下,予以默认。然后,被告人樊某甲与夏依奎、韩华杰回到零点商务宾馆后面的停车场,由被告人樊某甲开车,三人窃走了浙J×××××号黑色广州丰田佳美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2500元)。2013年6月12日,夏依奎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樊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公2P7-11):“谭华杰”提议去拉车门,我和夏依奎也同意了。“谭华杰”去拉开了一辆车的车门,我们在车上发现三把砍刀,将砍刀拿到了我们的暂住处。夏依奎说“谭华杰”生日要到了,他得表示一下,“谭华杰”说刚才那辆车可能是黑车,要不我们把刚才的那辆车拿去卖了,我一开始不同意,夏依奎和“谭华杰”都同意卖车,后来他们俩叫我先把车开出去再说,后来我就同意了。我们三个人下去后由我开车,开到路口时遇到一辆车,车里的人往我们开的车看,我们感觉对方是认识这辆车的,我就加速开了。车快开到泽国的时候,“谭华杰”说他有卖二手车的号码,我们把车开去卖了吧,然后他拿出手机找号码,我和夏依奎都没有说什么。“谭华杰”没有找到号码,就又说去找卖二手车的地方,但是我们都不知道。车快开到泽国的时候快没有油了,我就把车开到泽国的一个加油站,因油箱盖打不开,没有加油,将车开到泽国的一条小路上,我把车停在路旁的人行道上,下车后我们商量先把车放在那里,等过一、二天没有事情再把车开出去卖了。同伙韩华杰的供述(公3P2-3):我和夏依奎、“周洋”商量好去拉车门搞点钱用用,我拉了一辆黑色车的后门,门打开了,“周洋”说钥匙在,发动了一下车能发动。他们在车上找了一会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在后排找到三把刀,我们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去周洋的住处。我们商量把车开出去卖点钱,我们三个都同意了的。“周洋”坐在驾驶座的位置,在车上的时候我们商量怎样卖车,谁有卖车的号码,找了之后没有卖车的号码。我们决定先把车开到泽国,看那里有没有要车的。之后我在正副驾驶座之间找到一张发票,知道这不是黑车。到了泽国之后,我们找不到卖车的地方,看车也快没有油了,在加油站发现油箱打不开,就商量好将车停在泽国一条路的路边,我们3人先回金清,打算以后再来处理车。同伙夏依奎的供述(公3P24-27):我和“小韩”、“周洋”(指被告人)商量去偷点东西,后小韩”提出去拉车门。“小韩”拉了一辆黑色丰田车的车门,我们从车上拿了三把刀回“周洋”的住处。“小韩”说让“周洋”开车出去到泽国那边玩一玩,后“小韩”说要不把车开出去卖了吧,我是同意的,“周洋”一开始感觉有点犹豫,说自己已经成年,怕被抓住,我和“小韩”说这辆车里有砍刀,且后面没有牌照是辆黑车,开出去卖了没事的,在我和“小韩”的劝说下,“周洋”同意了的。……失主项健诚的陈述(公3P10-11):那天凌晨,我将浙J×××××轿车停放在零点商务宾馆后面停车场,第二天九时发现被窃。被告人樊某甲的骨龄检验报告(见公1P16):经检验,被告人樊某甲在2013年7月31日的骨龄为18.4岁。除了以上证据外,还有证人樊某乙、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归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