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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一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某管理处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王宝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006号原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法定代表人孔旭,系该服务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昊,系该服务处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明霞,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军,男,1982年2月6日生。住调兵山市兀术花园********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处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孙昊、薛明霞,被告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宝军系调兵山市兀术花园A2-1-602号业主。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1178.16元及滞纳金344.6元,总计1522.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宝军辩称,原告没有履行业主公约里的服务公约中约定的物业公司职责,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缴费通知单照片一份,证明经催缴后,业主拒不缴纳物业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业主楼门口照片一张,证明催缴通知单确实贴到业主单元门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看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市长专题办公室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兀术花园的物业由原告管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该房屋的业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宝军系调兵山市兀术花园A2-1-602号业主。被告王宝军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1178.1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军未及时履行给付物业费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诉请被告给付物业费1178.1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主张滞纳金344.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物业费1178元(取整数)。二、驳回原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调兵山市物业管理处已经预交),由被告王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明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史明忠张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