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刑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永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呼刑二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光,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聋哑人,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翻译人郭玉英,呼和浩特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光(聋哑人)伙同另外两人(身份不详)于2012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至15时之间,分别在和林格尔县西沟门乡李家圐圙颉某喜家、新营子村邓某某家、哈拉沁村李某某家、郭家滩村王某某家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共盗窃现金五十元、中华牌香烟三盒、黄鹤楼香烟一条。被告人王永光及其同伙于2012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在郭家滩村范某军家实施盗窃时,被范某军的父亲范某奎发现,王永光等人抗拒抓捕,在范某军家院内用木棍殴打范某奎并把范某奎推倒在地后分头逃跑,后王永光被村民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永光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并在最后一次盗窃时因被户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及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永光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永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永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永光不服,以其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亦提出王永光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经二审审查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颉某喜、邓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王某某家中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及一枚金戒指被盗;颉某喜家中有现金200元被盗;邓某某家中有现金2100元及一条金项链被盗;李某某家中有一条黄鹤楼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及一件银饰被盗。2、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范某军、邓某某、李某某家中被盗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王永光辨认出颉某喜家、邓某某家、王某某家、范某军家、李某某家为王永光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现场。4、证人范某奎、范某军、范某平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下午3点左右,范某奎与范某平一起从范某军家路过,当二人进到院子里后有三个人从屋里冲出来,其中一个人用锹把打了范某奎的肩膀,另两个人把范某奎揪住致其摔倒在地;范某军证实其家中有一条金项链和3000元人民币被盗。5、证人张某某、颉某香、邢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永光被抓获的经过。6、上诉人王永光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其伙同两名聋哑人到一个村子里在四户人家屋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50元,另一名同伙窃得三盒中华烟、一条黄鹤楼香烟;在偷到最后一户人家时被户主发现,有一个较胖的同伙用棍子打了对方一下,其推开被害人后逃离。7、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王永光于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永光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一天内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永光伙同他人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他人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具有入户抢劫的法定严重情节。上诉人王永光系聋哑人、累犯,对其分别依法从宽、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永光及辩护人关于王永光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永光伙同他人在实施入户盗窃时被他人发现,在院内遭遇拦截后其与同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合并决定并处的罚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赵佳娜审判员 赛 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