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丽娟与被上诉人高恒山以及原审被告刘自明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娟,高恒山,刘自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娟,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恒山,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金燕,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高恒山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自明,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高恒山、原审被告刘自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丽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丽娟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丽娟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马丽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