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洪经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仪客、傅晓毛、王火宝诉被告刘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经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王仪客,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傅晓毛,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火宝,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涛,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仪客、傅晓毛、王火宝诉被告刘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仪客、傅晓毛、王火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仪客、傅晓毛、王火宝等人诉称:2012年7月31日至9月7日期间,原告王仪客等人经人介绍给被告刘涛做事,负责电焊、气割和钢构骨架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好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钱200元,并提供午饭。原告三人共为被告工作了59.5天,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1900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三人打了一张欠条,并说好在当年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可被告刘涛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一分工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刘涛尽快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900元。被告刘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至9月7日期间,原告王仪客等人经人介绍,为被告刘涛做了电焊、气割和钢构骨架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好三原告每天的工钱为200元。原告三人共为被告工作了59.5天,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1900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仪客、傅(付)晓毛、王火宝电焊工资(59天半)共计11900元。但被告刘涛至今未支付上述工钱。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三人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仪客等人为被告刘涛提供电焊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至9月7日期间共59.5天的工钱119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工钱的事实并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仪客、傅晓毛、王火宝支付劳动报酬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代理审判员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邹开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