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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天池卷帘门厂诉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天池卷帘门厂,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宜宾市天池卷帘门厂,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45号。法定代表人:沈耀潢,经理。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苗圃路145号。负责人:王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春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莫XX,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天池卷帘门厂诉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市天池卷帘门厂由其单位员工(讼争合同代理人)董清彬代为领取传票后,原告宜宾市天池卷帘门厂的法定代表人沈耀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原告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40,减半收取520元,���原告宜宾市天池卷帘门厂负担。审判员  周健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