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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冯金部,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某某,男,回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金部、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日生育男孩沙某,2009年10月5日生育女孩沙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时有酗酒,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沙某某辩称,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的不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06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1998年10月03日生育男孩沙某,2009年10月05日生育女孩沙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